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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来个人商标转让形式包含什么?

作者:齐齐哈尔鑫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4-01-07 08:39:59

国家商标局鼓励企业或个人委托代理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很多申请人都要自己去注册商标,是因为不懂齐齐哈尔商标注册程序,找代理公司注册商标有以下好处:

1.找商标代理机构注册商标可以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商标申请人直接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需要携带公章、介绍信、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等许多手续,还要自己填写申请表格、打字、交费等,关键是因为很多申请人申请表格不规范,常常被退回补正,或不予受理。

2.找商标代理机构注册商标可以节省时间。申请人直接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首先是查询商标(很多申请人都不知道要查询的),在商标局查询商标一般要等第二天才出查询结果,而且申请一件商标一般都要经过三四个名称的查询后才能确定。即使是那些不知道要查询而申请商标的,一件商标申请下来至少也需要到商标局两次以上,提交申请一次,领取注册证一次,如果发生补证,次数更多(直接申请的多半申请书不合格而补正),如果找代理公司注册商标,这些过程申请人都可省掉。

3.找商标代理机构注册商标可以节省费用。商标局查询商标的费用如下:中文或数字的查询为每次60元,英文或字头查询每次100元,图形查询每次120元,加急查询费用加倍(注册一件商标有时需要查询多次)。找湘西商标网-武陵知识产权代理,除图形外的商标查询是不需要交纳查询费用的。

4.找商标代理机构注册商标收取商标局的各种书件方便。因为现在商标注册时间需要一年半左右的时间,申请人直接申请商标往往因地址的变动收不到商标局的寄出的各种书件,而找代理可以避免这一点。

5.找商标代理机构注册商标可以提高注册的成功率。据相关信息统计,申请人直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商标,驳回率高达40%。

在商标混淆侵权的判定中,消费者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无疑是最为重要的证据。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是构成商标侵权的必要条件,也是商标法所要防范和制止的行为。商标混淆侵权判定的标准是混淆可能性,而非实际混淆。

混淆可能性是商标审查的基本尺度,也是侵权认定的标准。商标权人能否在商标侵权之诉中胜诉,主要是看被告的行为是否极有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因此,商标法并不要求商标权人在商标侵权之诉中举证证明消费者发生了实际混淆,而只需要证明消费者存在混淆可能性,至于现实中消费者是否真的发生了混淆,法院并不去探究。

实际上,商标法舍弃实际混淆,而将混淆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根本的原因在于商标侵权判定的特殊性。商标侵权,要以消费者是否发生混淆为主要的判断依据。如果消费者能够辨别出不同商标的来源,则不存在侵权人欺骗消费者的可能。被告的行为没有造成商标法上的损害后果,商标侵权就不会存在。

但是另一方面,混淆是对消费者面对商标时的心理状态的描述。消费者混淆需要探究消费者对商标的心理认知,看消费者是否对两个相似的商标标示的商品的来源或关联关系发生错误的认识。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商标权人很难举证证明消费者在市场中实际已经发生了混淆。假如商标法将实际混淆确定为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那么商标权人就很难获得法律的有效救济。

齐齐哈尔商标注册中的平行进口是指:第三人在没有得到商标专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从外国进口相同商标的相同物品的行为。:

第一,国内存在一个受到合法保护的商标专用权;

第二,第三人以合法手段从国外进口某一商品,该商品是国内的商标专用权人在外国生产或者销售的;

第三,第二人没有国内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

第四,从国外进口的商品价格具有竞争优势。例如:英国甲公司在中国和泰国核准注册了同一商标,并且分别在中国和泰国生产、销售同一商品,但是由于原料、劳动力以及国际金融市场的影响,泰国的该商品价格远远低于中国。中国乙公司注意到该情况后,就从泰国市场合法购买了一批该商品,并进口到中国。甲发现后,向法院起诉乙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乙认为,进口的商品甲自己生产的,也使用的是同一商标,应适用“权利用尽”,不构成侵权。

我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中对平行进口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认为,如果平行进口会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或者由于各国采用不同的质量标准而致使商品质量不同,进而影响国内商标专用权人商誉的话,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比如长沙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米其林”商标案,即以进口的轮胎未釆用中国的轮胎质量标准,影响“米其林”商标的声誉,从而认定构成商标侵权。但是,对于进口商品和国内商品质量等特征完全相同,不会影响商标声誉,同时又出自同一生产者,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的情况,如何认定,目前尚没有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出现。

注册不当导致商标被撤销的理由主要有两大类:

第一,不符合合法性、显著性和非功能性的绝对禁止注册理由,即《商标法》第41条第1款所规定的情况;

第二,可能损害在先的商标专用权或者其他在先权利的情况,即《商标法》第42条第2款和第3款所规定的情况,通常称之为相对禁止注册理由。

不符合合法性、显著性和非功能性的情况。《商标法》第41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齐齐哈尔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损害在先的商标专用权或者其他在先权利的情况。例如,在先权利人没有注意到商标初审公告,没能在规定的二个月期限内提出异议,导致可能损害自己在先权利的商标被核准注册。这时,在先权利人就可以启动注册不当撤销程序,请求撤销注册商标;同样的情况也会出现在商标局初审的过程中,审查员可能会因为一时疏忽,或者由于对某一行业的情况不能完全掌握,使得本来不具备显著性的某一商标通过了初步审定,并最终注册为商标。

对于这种情况,商标局有权启动注册不当撤销程序,撤销注册商标。其他人也可以据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启动注册不当撤销程序,撤销该注册商标。此外,在申请注册时,是具备显著性的,但是随着其在市场上的销售和公众的逐步接受,出现了显著性退化的情况,这样的商标,当然也是应当被撤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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